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财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04-11 18:27:45 资料来源: 点击:[]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基础 研究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基础研究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条 专项经费由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归口管理,并充分发挥主管部门、专家委员会、中介机构在决策管理过程中的指导、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预算安排要有利于出一流成果、出一流人才、建立开放式科研基地目标的实现,有利于人才流动机制的建立。 第五条 专项经费实行课题制管理。实行分项目的全额预算、过程控制和全成本核算,并将预算管理、、过程控制、成本核算与决算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科学的专项经费管理模式。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与使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精打细算、合理安排的原则。

第二章 经费管理与预算

第七条 专项经费预算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有能力、有条件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家按照项目申报书的统一要求编制项目经费预算,与申报书一起向科技部申报;

(二)科技部组织专家对评审入选项目的经费预算提出初步意见;

(三)科技部对评审入选项目的经费预算进行审议,并将结果公开征求意见;

(四)科技部在公开征求意见后,根据反馈的意见,对项目预算进行复议,并将入选项目的经费预算和专项经费的年度总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专项经费管理的各方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审批年度经费总预算;

2、负责审批年度汇总决算;

3、确定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方向;

4、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科技部

1、负责编制年度经费总预算;

2、审批入选项目经费预算;

3、负责管理预备费和不可预见费;

4、负责管理预备费和不可预见费;

5、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项目依托单位的主管部门

1、审核汇总本部门申报项目的经费预算;

2、审核汇总本部门承担项目的年度经费决算;

3、检查、监督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项目依托单位

1、会同项目申请人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2、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3、审批大型仪器设备(单件金额或一次支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支出;

4、审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的支出;

5、负责管理费用的支出;

6、编制项目经费决算;

7、监督项目执行人在其审批权限内的各项支出;

8、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项目执行人

1、会同项目依托单位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2、负责人员费用的支出;

3、负责小型仪器设备费用(单件金额或一将支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支出;

4、负责执行项目经费预算其他费用的支出;

5、协助依托单位编制项目经费决算;

6、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依托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项经费的预算管理是实行课题制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其支出预算包括预备费、项目费和不可预见费。

(一)预备费,指出科技部管理的为项目遴选、标书发布、项目评审、项目管理等活动支出的费用。

(二)项目费,指项目确立后,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员费、设备费、管理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其他相关费。

人员费,指为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全体人员支出的劳务费用。其中项目执行人本人的劳务费支付标准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经核准后执行。其他研究人员的选用由项目执行人公开招聘。聘用人员劳务费用的支付标准也必须在招聘启事中公开,并不得突破人员费用预算总额。项目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需将研究人员的工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预算表》经费来源中注明,由项目研究人员所在单位提供,在项目经费中不得重复开支相关人员费用。

设备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与试制费用。

管理费,指项目依托单位为组织、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项目执行过程中使用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的占用费、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申请项目的科学家在申报书中应详细说明依托单位为项目提供的各类支撑条件。管理费预算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一般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5%~30%。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项目组人员的出国费用及外国专家来华的工作费用。

其他相关费,指除上述四项费用外,为项目支付的原材料费用、燃料动力费用及其他直接业务活动费用等。

(三)不可预见费,指在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时难以预料,而在研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以及由于设备、材料价格上涨、工资上升等原因发生价差所形成的费用。不可预见费由科技部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第十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科技部根据确定的项目经费预算、用款计划、本年度工作进度及以前年度专项经费余额情况核定本年度专项经费拨款额,及时拨给依托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某些预期可为依托单位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项目或项目完成后给依托单位留下较多中小型仪器设备的项目,依托单位应提供项目配套资金,具体比例由科技部在审定项目预算时核定。依托单位提供的配套资金纳入项目经费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对未按合同计划执行的项目将终止拨款并收回已拨款项。对确需调整合同计划的项目,应在调整计划得到正式批准后,才能恢复拨款。

第十四条 未完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项目的结余经费,经科技部核定,属客观原因形成的,收归科技部,继续作为专项经费统筹安排;属主观原因形成的,留给依托单位,作为仪器设备的购置与维护运转经费、人才培养经费及其它基础研究项目的预研费。

第十五条 由科技部管理的预备费和不可预见费如发生年度结余,应结转下年,按规定继续使用。

第三章 经费开支与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必须与其预算口径相一致。项目执行人和依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核定的项目预算书,不得超出项目预算书范围开支费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列入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人和依托单位应按规定的专项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对项目进行全成本核算。以项目为全成本核算对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分立或变更核算对象。跨年度的项目,应保持其核算对象、核算口径连续一致,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在提交的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中加以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项目成本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核算当年的实际成本,据此编制项目年度决算报表,并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上报科技部,由科技部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的技术成果验收应与其财务决算验收、固定资产验收同时进行。项目验收时除提供技术成果报告外,应同时提交其财务决算报告草案及固定资产验收清单,并对收尾经费加以说明。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2~3名财务专家。

项目决算报告草案由项目执行人会同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应及时清理账目,核实实际拨款与支出数,正确计算项目的实际成本。项目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执行人及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应将最终的项目财务决算报告以项目为单位上报科技部。

第四章 资产与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应纳入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还应挂上"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专项经费购置"的标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一般由依托单位代表国家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依托单位承担。依托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其它基础研究项目需使用这些固定资产时,只能收取维护运转费用,不得收取折旧费或占用费。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权调配这些固定资产用于其它重点基础研究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由国家重点基础研究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形成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及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依托单位代表国家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成果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障项目依托单位和项目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或委托其它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跟踪了解。建立项目追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以保证专项经费按核定的预算合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对所依托的项目的一切经费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并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执行人必须严格执行项目经费预算,自觉控制经费支出。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执行人和项目依托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同时根据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等措施。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因故终止,由科技部负责主持或组织进行清查处理。项目执行人应配合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上报科技部。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上交科技部,仍用于国家重点基础研究项目。

第二十九条 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项目研究过程中因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客观原因发生损失时,5万元以下的由项目执行人提出,依托单位审批核销,报主管部门备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依托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核销,2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报科技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核销。对于因主观原因造成损失时,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科技部、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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