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民委地方民族语言文字
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2021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族工作和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论述,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民委”)地方民族语言文字科研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等政策法规,参照《国家语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项目资金来源于自治区民委民族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相关政策研究、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三条 科研项目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面向全区,集中申报、专家评审、择优立项。
第四条 科研项目分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委托项目和后期资助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研项目范围包括:
(一)政策研究。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族工作和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论述研究;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研究;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科学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关系研究;地方民族语言文字规划研究等。
(二)基础研究。地方民族语言文字本体研究;中国北方民族古文字及文献研究;历史比较语言学研究;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地方民族语言文字翻译理论研究等。
(三)应用研究。语言文字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研究;地方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研究;地方民族语言文字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研究;地方民族语言文字应用研究等。
第六条 自治区民委负责科研项目的统筹规划、资金预算、经费拨付、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七条 科研项目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
第八条 自治区民委在门户网站发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或申报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受理项目申报。
自治区民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设立应急项目。应急项目采取委托方式立项。
第九条 申报科研项目的主持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二)一般为自治区高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正式在职职工,聘用职工应与聘用单位签有3年以上正式聘用协议;
(三)具有独立进行研究和组织开展研究的能力,能够承担实质性研究工作;
(四)具有副高级(含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
(五)具有硕士学位,并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十条 申请人根据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或申报通知确定研究项目,认真、如实填写“科研项目申请表”和“科研项目申报意识形态审查表”,同时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经项目申请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按照第八条的要求审核、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送自治区民委。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年度项目指南或申报通知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申报资格:
(一)项目申请人严重违反学术道德的;
(二)申报材料中有虚假内容的;
(三)项目申请人已承担自治区民委科研项目且尚未结项的;
(四)课题组成员以相同课题或内容已申请国家和自治区各类基金立项的;
(五)违反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民委负责组织科研项目的立项评审。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至十条的要求,对科研项目申报材料的政治性、政策性、真实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初审;
(二)组织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熟悉参评项目所属学科专业领域。每次评审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7人成立评审专家组,并推举产生组长。评审会议由组长主持,实行活页匿名评审,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立项方为有效,由专家组组长签署建议立项或不予立项意见;
(三)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拟立项项目名单,在门户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四)自治区民委对通过公示的拟立项项目及资助经费行使最终审批权。
第十三条 立项评审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价:
(一)项目设计的前瞻性、科学性、应用性;
(二)研究的创新性及技术路线的可行性;
(三)项目申请人的科研能力及项目组成员结构的合理性;
(四)具备相关科研条件和研究基础;
(五)项目研究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参与评审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如有不当行为,取消评审资格并将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立项的项目,自治区民委向项目主持人下达“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书”。立项时间以立项通知书下达之日为准。
第十六条 项目主持人接到项目立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科研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签字后报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自治区民委审核签章,逾期未报者视为自动放弃。“协议书”是进行项目管理的重要依据,有关各方应严格履行协议规定。
第三章 过程管理与结项
第十七条 一般项目的研究期限为1年,重点项目、委托项目和后期资助项目可根据研究任务情况确定研究期限,并在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或申报通知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民委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随机抽查,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要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主持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同意,报自治区民委审批:
(一)变更项目主持人;
(二)变更项目名称;
(三)变更项目最终成果形式;
(四)变更项目研究内容;
(五)变更项目管理单位;
(六)申请项目延期;
申请撤销项目。
其中,申请项目延期须有正当理由,且在资助期满2个月前提交书面申请。除确有特殊需要的重大项目外,其他项目申请延期次数不得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6个月。已在年度项目指南或申报通知中说明研究期限的项目不得延期。
第二十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自治区民委有权终止项目,停止拨付经费:
(一)项目主持人客观原因无法继续进行项目研究;
(二)验收不合格并在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结束后验收仍不合格;
(三)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者。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民委从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相关专家,对项目最终研究成果进行鉴定。
(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项目主持人填报“科研项目鉴定申请表”和“科研项目结项意识形态审查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部门审核合格后,报送自治区民委;
(二)自治区民委责成职能处室对“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请表”和“科研项目结项意识形态审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送专家组鉴定;
(三)专家组应对项目成果提出是否通过及相应评级的鉴定意见。鉴定等级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
(四)自治区民委汇总专家鉴定意见,提出能否结项及相应评级的鉴定结论,并经公示无异议后通知项目主持人及其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成果鉴定为优秀的项目主持人,在申请新的科研项目时将优先考虑立项资助。
第二十二条 成果鉴定未通过的,允许项目组在6个月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鉴定。重新鉴定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并在网上公示。该项目主持人3年内不得申请自治区民委科研项目。
第二十三条 最终成果鉴定通过后,由自治区民委职能处室负责办理验收结项事宜,颁发结项证书,并拨付项目经费的预留经费,将验收结项情况予以公布。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结项:
(一)成果未通过专家鉴定的;
(二)剽窃他人成果的;
(三)与《协议书》中项目研究计划任务不符的;
(四)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长期内仍不能完成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最终成果形式为论文、系列论文、调研报告、数据库、专著等。
最终成果须标注“自治区民委地方民族语言文字科研项目”字样,否则验收时不予承认。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民委设立科研项目专项经费,经费规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经费实施具体管理。
相关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经费账单,并有义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自治区民委有权对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民委核准项目及经费额度,并在票据审核通过后,按规定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银行账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项目资助经费实行一次核定,一般分两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一般情况下,首期拨付资助项目经费额度的50%,经验收合格结项后再拨付剩余50%,未通过验收的,不予拨付剩余经费,并按有关规定追缴首拨经费。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费使用限于下列支出:
(一)资料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资料收集、录入、打印、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图书和专用软件购置费等;
(二)数据采集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问卷调查、数据采集、案例分析等费用;
(三)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国内调研活动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会议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课题等活动而召开小型会议的费用。会议费的开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五)专家咨询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临时聘请的专家的咨询费用。咨询费不得支付给课题组成员及项目管理的相关人员。咨询费的支出总额,一般不得超过项目资助额的10%;
(六)劳务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直接参与项目研究的非项目组成员的劳务性费用;
(七)出版费或版面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项目研究成果的出版费或版面费等;
(八)其他支出。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经费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统一管理,相关部门应按财务制度要求,加强对项目预决算的审核,对预算的执行和各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如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办法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经费账目和单据。项目主持人在本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项目经费,严禁挪作它用。
第五章 成果应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民委可推荐符合要求的项目成果参加各类评奖活动。
第三十条 自治区民委可通过工作信息,以及通过举办报告会、推介会等方式,加强对优秀成果的宣传、推广和应用转化。
第六章 产权归属与保密
第三十一条 如无特殊约定,项目成果的著作权属作者本人,成果完成后自治区民委有权优先使用。
第三十二条 科研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